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

由于中国货币(人民币)还不能完全自由兑换,所以中国境内的外资风险投资数量还非常有限。虽然中国也有本土的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并且还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是必须认识到我们正处在一个创新全球化的时代,与之相应风险投资也显示出全球化的趋势。因此,为了能充分享受风险投资带来的好处,中国可以考虑推出合适的组织形式以鼓励风险投资。通过这种方式,中国不仅可以享受由国际风险投资家推动的技术转移,还能够在本土创新项目的投资实践中借鉴国际风投行业的成熟做法。
2003年,中国认识到风险投资在解决就业和鼓励创新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希望能将风险投资融入到其国民经济之中。于是,一种新的法律实体应运而生——风险投资基金(VCE)。风险投资基金可以接受有限合伙人以美元计价的出资。此外,还有一种专门用来接受美元出资的法律实体被称为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FIIVCE)。如今中国已经出现了一大批本土的人民币风险投资基金,然而这些人民币风险投资基金、成长型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股权投资的繁荣主要是得益于2007年11月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它认可了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税法又进一步明确合伙制企业税制,这对于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至关重要。在随后的2008和2009年,我们看到中国涌现出一大批新设立的人民币风险投资基金。
国外的风险投资人越来越多地通过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 Foreign-InvestedVenture Capital Enterprise: FIVCE)的方式参与到中国的风险投资领域。究其原始,是因为:第一,近期中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监管规定,给离岸风险投资基金在境内的运作设置了种种障碍,从而使这种投资形式丧失了本来的吸引力。第二,从2005年7月中国宣布人民币对美元浮动以来,人民币已经累计升值15 %,这就使外国投资人越来越急切地希望能够早日将他们的资金转化成人民币并且投资到中国。
一、法律许可
目前,中国境内规范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 FIVCE)的设立、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规定》(后称《外商创投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1月30日颁布,并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法规的制定,是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到中国的风险投资事业中来。《外商创投规定》中对“风险投资”做了如下定义:风险投资是这样一种股权投资形式,它们一般投资于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且为这些新生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最终通过被投企业的资本升值来实现投资收益。
下面的篇幅里,作者将对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FIVCE)的基本特征和条件做一概要的介绍。
二、风险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及相关条件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FIVCE)可以设立为非法人制经营主体,也可以设立为公司制实体。
非法人制的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FIVCE)体现了有限合伙制的一般特征,也与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任何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FIVCE)都要经过中国商务部的批准才能设立。
三、出资
(一)注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风险投资公司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但是,公司制FIVCE的资本金必须一步到位,没有任何灵活的安排。
(二)出资变更
1.减少认缴出资额
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然而,在《外商创投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l)经商务部批准的撤资行为;(2)撤资行为经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意,并且其出资额占认缴资本总额的50%以上;(3)撤资后,该非法人制FIVCE的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上述关于撤资的规定仅对非法人制FIVCE适用。
2.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方式处置投资收益
创投企业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人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业应在向其投资者作出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中国商务部和外管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这种备案制不适用于公司制FIVCE。
3.认缴出资额的转让
一般合伙人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撤出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获得中国商务部批准;(2)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3)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外商创投规定》要求的新投资者。
有限合伙人如转让其在非法人制FIVCE中的认缴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商创投规定》还允许非法人制FIVCE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条件是这一行为符合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并且经一般合伙人同意。另外,上述两种事项仅需向中国商务部备案即可。
四、创投企业的管理
依照《外商创投规定》要求,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须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须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规定》还指出,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风险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风险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风险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风险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风险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风险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风险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须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中国商务部审批。
五、投资限制
《外商创投规定》第32条和第41条规定,所有FIVCE都不得投资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具体项目参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因此,任何FIVCE都不能投资于被禁止投资行业的企业。如果发生投资于限制类企业的情况,该风险投资基金必须向中国商务部报告,等待审批。上述限制性投资规定以及须向商务部报批这一硬性要求,将可能迫使风险投资基金不得不放弃某些好的投资机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是针对FIVCE而制定的,所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都要受到这一约束。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的禁止项目之外,《外商创投规定》还规定FIVCE不得从事如下活动:(1)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2)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3)贷款进行投资(包括过桥贷款);(4)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5)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是,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
六、退出机制
依据《外商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规定》,风险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选择合适的退出机制:(1)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2)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3)被投企业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4)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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