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原则

2014-11-20 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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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和控制。同时,智力成果还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财产的属性。为了方便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无形的智力成果,法律创设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概念。商标权,即是法律创设的知识产权的一种。
  商标权作为法律创设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保护及其与相关社会关系间的冲突,应依照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调整。没有明确法律条款的,应坚持创设该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以禁止诉权的滥用。
  商标注册要遵循的原则:
  (1)自愿注册原则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藉由申请并经大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也能使用,但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
  (2)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
  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必须藉由核准注册,才能取得对该商标专用权的确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原则,如中国、英国等等国家。 所谓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经过使用商标就可以取得对该商标专用权的确认。
  (3)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
  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4)使用在先原则
  所谓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关人或组织,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先的商标或者使用人获得商标专用权。
  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如果是同一天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申请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谈判协商不成的,由各申请人抽签决定。
  我国商标法在坚持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还强调在先申请的正当性,防止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采用使用原则取得商标专用权,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在先的使用权,能更多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其稳定性差,在商标数量少、交易范围局限的商品经济初期,查证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是可能的。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使用原则的弊端日益显现,无法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
  1、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商业活动应该方便、快捷、安全,而不稳固的商标权将极大的增加交易相对人的商业风险,影响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
  2、由于商标显著性的要求,组成商标的文字在总量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而决定了商标资源具有局限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量只会越来越多,他人独立创造出相同近似商标成为可能,将其申请注册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善意取得人的权益应该得到维护。再者在法律上,只有法律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客观存在的事实,使用原则亦无法保证绝对的公平。
  3、商标权是一种无形之财产权,是私产,权利人应负有积极维护和公示、公告之义务。自愿放弃权利的,不应奢求法律的高强度保护。
  在商标法的立体体系中,第三十一条是略显异类的条款,其适用必然引起更多的歧义和争论。但既然其被纳入商标法体系中,对其的理解必须符合商标法总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不能望文生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按照商标法的现有规定执行;现有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坚持“注册原则”。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立法的宏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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